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抗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抗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八三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由北斗螺青國小下課回家不注意超車撞三輪車翻車,造成甲○○碰死蕭進發,竟不理賠償金,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左右,由堂兄 蕭茂金 ,載 蕭忠文 、乙○○等三人,向其理論賠償事誼時,又開門恐嚇抗告人即自訴人乙○○等:「如再亂討賠償錢者就叫人殺死無生命回田中」等語,均屬事實之案情,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抗告人以被告甲○○涉有前述恐嚇犯行,無非係以其本人之指述及蕭茂金、其堂兄蕭忠文為證人資為論據,然查,被告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月日調查時除否認有於前述時地恐嚇自訴人外,並稱當時伊沒有跟自訴人碰過面,其家人亦沒有跟伊說自訴人有來過(原審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00號卷第十九頁正面);證人蕭茂金雖於原審到庭證稱:我與乙○○是同親族,我們去過甲○○家中很多次,去幾次我已經不記得了,最後一次去甲○○家中係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傍晚七點左右,當時係由我開車載蕭忠文、乙○○一起去的,我們去甲○○家中時,係由乙○○去敲門,甲○○就開門出來說:如果亂討錢的話,就要把乙○○殺死等語,我與蕭忠文、乙○○都有聽到甲○○說此話(原審自更一卷第三十八頁);然另一證人蕭忠文則證稱:到甲○○家中的時候,當甲○○一看到我們時,也沒有來開門就到樓上去了,且甲○○的家人就打電話去報警,所以甲○○當時也沒有跟我們說話,我們到甲○○家中三次都有看到甲○○,但是甲○○沒有和我們說話,且都有去報警等語(原審自更一卷第三十四頁、三十五頁);由證人蕭茂金、蕭忠文所證述之內容以觀,可見其二人對被告有無恐嚇自訴人,證詞完全相反,其中蕭忠文經原審法官令其辨認被告,更證稱伊沒有見過庭上之甲○○(原審更一卷第三十四頁);是被告有無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前去被告家中?被告當天是否確有出言恐嚇自訴人,均甚為可疑,且被告倘如自訴人所言確有出言恫嚇,則證人蕭茂金、蕭忠文,亦係被害人,為何僅有自訴人出面提起本件自訴?證人蕭茂金及蕭忠文之供詞又何以出入如此之大?是本件抗告人之指述及證人蕭忠文、蕭茂金之供詞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確信之程度,自不足採為被告有罪之憑證,原審因之以被告犯嫌顯然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裁定駁回其自訴,其採證用法均無不合,自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將原審裁定予以撤銷核非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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