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建字第91號上訴人即被告德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即原告群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上訴人德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群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98年度建字第9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柒佰參拾參萬零柒佰陸拾參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玖拾玖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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