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逸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684號、110年度偵字第122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文逸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判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罐(驗餘淨重為19.16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文逸翔前於109年12月15日7時23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居所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罐,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84號起訴,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而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因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2號簽結後,另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以110年度偵字第12282號移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7號案件併案審理;惟上開判決書沒收欄認定
:「至扣案之菸草檢品2包,雖檢出含有大麻成分,惟被告已陳明該大麻為其施用毒品所用,又無證據證明上開大麻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不予沒收」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簽結簽呈、上開併辦意旨書等存卷可查。
㈡、上開案件中查扣之菸草檢品2罐,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2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057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則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為19.17公克),固屬違禁物無訛。惟因上開判決中已說明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其販賣毒品犯行有關,是檢察官疏未就被告是否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部分而為適法之處理,而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罐,乃係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重要證據,該部分犯行尚未經偵查終結或判決確定前,自不宜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是以,檢察官聲請將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罐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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