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9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科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科育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黃科育前㈠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㈠之拘役刑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5日執行完畢;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㈡至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2行「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末行行末,補充以「嗣 潘氏珠 於同日16時20分許發現其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便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於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尋獲上開機車(已於同月16日0時35分許發還潘氏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潘氏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更正為「潘氏珠於警詢中之證述」;第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484521號鑑驗書」;並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書就此,並沒有提到,以及做任何的敘述或說明,容有疏漏,併此指明);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1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標的之新舊價額、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482號被告 黃科育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科育於民國110年5月15日15時35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號見潘氏珠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潘氏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科育於警詢調查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潘氏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份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與上述事證互核吻合,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檢察官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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