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92號聲請人 林養成
林養明 林國全 相對人 林乾記 法定代理人 林有福
林三郎 林忠永 林富山 林英治 林金俊 林文吉 林添丁 林明宗 林萬子 林建勝 相對人 林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林乾記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萬0,89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佳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萬1,34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乾記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2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林乾記負擔;另相對人林佳蓉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聲請人對林乾記之派下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03號判決相對人林佳蓉敗訴,相對人林佳蓉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判決相對人林佳蓉勝訴,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4號判決相對人林佳蓉敗訴,並諭知主參加訴訟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佳蓉負擔,相對人林佳蓉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佳蓉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23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萬0,896元,應由相對人林乾記負擔;另聲請人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2號事件繳納裁判費24萬1,344元,於上開事件及109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204號裁定核定為5萬元,合計29萬1,344元,應由相對人林佳蓉負擔。綜上,相對人林乾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萬0,896元,相對人林佳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萬1,344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