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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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019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
林炎奎 被告 楊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76,1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及違約金按約定之利率計算,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按期攤還,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至清償日止外,違約金部分,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於95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簽訂債務協商協議書,原告同意被告欠款以611,838元為協議本金,再由最大債權銀行將被告應繳每月清償金額依債權比例撥付各債權銀行,約定自95年9月10日起,年息0%,共分120期,到期日為105年8月10日,每月10日繳納5,099元清償欠款,惟自協議後被告僅繳納7期款項(繳納本息至應繳日96年3月10日,於96年4月10日違約未繳款,於96年5月16日通報協商毀諾),屢經催討迄今尚有本金576,145元及自9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12日起至96年10月11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自96年10月12日起至97年1月11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及試算表、委託代償放款及卡款資料表、債務協商機制約定還款資料查詢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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