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劉錡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復於短期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犯行,可徵其未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且被告曾犯相同罪行經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實有不該,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被告陳稱經警盤查前,係駕車前往父親住處途中,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啤酒,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262號被告 劉錡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劉錡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交簡字第10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
110年4月24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某海產店內服用酒類後,於同日21時55分許, 委託 代駕送返新北市○○區○○路2段138巷口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上路欲返回同市區○○路○段○○○號父親住處。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同路段138巷1弄98號之8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1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絕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代駕行程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應屬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檢察官陳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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