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 吳阿嬌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助字第二六八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88年度司促字第989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執秋字第00000號、本院94年度執勇字第10108號債權憑證、100年度司執賢字第20526號、105年度 司執謙 字第1581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就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及聲請人在第三人南投縣埔里鎮農會之存款聲請強制執行,宜蘭地院就聲請人在第三人南投縣埔里鎮農會(下稱埔里鎮農會)之存款部分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68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與相對人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縱認有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之債權應已罹於時效,相對人不得再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系爭執行事件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來恐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作為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
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新臺幣(下同)2,280,391元及自95年10月4日起至扣押命令送達第三人之日止,按年息10.12%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0月4日起算至扣押命令送達第三人之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348,75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埔里鎮農會之存款債權,埔里鎮農會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埔里鎮農會於109年5月22日陳報已扣押7,000,000元。又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68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及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聲請人恐有日後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之虞,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為2,280,391元及自95年10月4日起至
扣押命令送達第三人之日止,按年息10.12%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0月4日起算至扣押命令送達第三人之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348,750元,則本件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上開債權之受償時間必然延後,其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至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其於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針對上開債權及已到期利息、違約金無法即時受償所遭致相當於法定利息損失為計算依據。又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屬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該案件審理終結期限約需5年;而計算至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1日即109年5月26日(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第11頁),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包含借款債權本金及自95年10月4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348,750元,總計約為6,407,992元【計算式:2,280,391+2,280,391×10.21%×(13+89/365+147/366)+2,280,391×2.042%×(13+89/365+147/366)+348,750=6,407,991.7,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再以法定利率5%計算,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損害推估約為1,601,998元(計算式:6,407,992×5%×5=1,601,998)。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601,998元為相當,聲請人以1,601,998元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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