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 李達成 被上訴人 盧錦文 輔助人 盧定裕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陳政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8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7年度埔簡字第25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本文有明文規定。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應經輔助人以書面特別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審前於民國107年3月12日以本院107年度埔簡聲字第2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之侄兒盧定裕於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嗣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5日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7年度輔宣字第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由盧定裕為輔助人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5頁至第78頁),且經本院調取前開輔助宣告事件卷宗審核無訛;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輔助人盧定裕共同出具委任狀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此有委任狀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被上訴人業已承當本件訴訟,並經輔助人盧定裕同意,則被上訴人於本件所為訴訟行為,洵屬合法,本判決爰列盧定裕為輔助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執有以被上訴人名義
與訴外人 白家沛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經上訴人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兩造間並未有任何借貸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自小即罹患聽障、智能不足等疾患,又目不識丁,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之姪媳婦白家沛,於104年12月17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時,利用被上訴人罹有聽障、智能不足等情事,假借被上訴人名義於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予上訴人;系爭本票之文字非被上訴人所親簽,系爭本票之印文亦非真正。被上訴人因智能狀態經精神專科醫師鑑定屬中度障礙,對簡易數字計算、他人之提問均無法理解,更遑論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應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另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上訴人先陳述屬共同借貸關係,復改稱係為提供白家沛之債務擔保,嗣又改稱共同借貸關係,顯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民法第75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意旨略以:
⒈上訴人先前稱被上訴人向十方互助會辦理抵押權設定時正常
,復查無被上訴人向十方互助會借款及設定抵押權情事,可以推知,實際上兩造間並無借款債權之存在。
⒉又被上訴人所有土地登記謄本,固記載有南投縣 芳蘭 儲蓄互
助社(下稱芳蘭互助社)之借款與抵押權設定,惟被上訴人與芳蘭互助社之借款、抵押權設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且被上訴人平常生活不用借錢,其家人不知為何設定上開抵押權,亦懷疑跟白家沛有關。盧定裕不久才回到臺灣,不知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事宜,係收到相關法院通知及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財產,方知悉上情。
⒊系爭本票上之指紋,經法務部調查局為指紋鑑定,無法證明
係為上訴人所按捺,是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是否真正,上訴人未舉證與印鑑章之印文相同,尚不能排除由其他印章所印。依證人 許見宗 於原審證述,可知許見宗於承辦過程,未與被上訴人有深入交談或接觸,且依被上訴人聽障之程度(須在耳畔大聲說話或以肢體語言輔助),無法聽清許見宗當時所說內容,而許見宗於承辦過程,未認知被上訴人係罹有聽障之人士,即自顧自複誦文件內容,亦未確認被上訴人意識狀況,即主動拿筆要求被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可能見代書拿筆之動作而從肢體動作認為要其書寫,因此許見宗所述被上訴人曾說不太會寫名字等語,不足以推認被上訴人當時已理解辦理抵押設定、借款、簽發票據等複雜之經濟事務。又許見宗證述關於本件簽發系爭本票及另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經過,其證述有前後不符之處。
⒋許見宗證稱系爭本票上之被上訴人印章是印鑑章,被上訴人
亦否認。系爭本票上之印文,尚不能排除係由其他印章所印。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上訴人上訴後,於送達上訴理由狀予被上訴人時,其收件人欄竟係被上訴人之弟媳 楊義貞 代收,然楊義貞早於101年9月19日死亡,可知任何人均可能取得放置於被上訴人住所內之印章,有遭人擅取盜用可能。。況依許見宗於本院證述,系爭本票為其所用印,足證被上訴人並未親自於系爭本票上用印,其發票行為自屬無效。
⒌又授權他人書寫票據之代理權須以文字為之,而系爭本票之
文字為白家沛書寫、印文非被上訴人本人親蓋,甚且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本人之指紋有印於系爭本票之上。則被上訴人既然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書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亦未曾「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為書寫應記載事項及簽名,則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屬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之票據。
⒍107年間本院執行人員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查封時,係家屬楊
美珍在場,執行書記官係依照楊美珍陳述書寫,並非被上訴人自稱。且參106年12月5日、107年1月18日 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已無法理解、判斷日常生活大多事務,豈能有上開陳述能力?⒎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被上訴人。請考量被上訴人身心
障礙狀況,因此於司法程序應予特別保障,於本件消極確認訴訟之情形,上訴人應負擔證明票據之真正及其票據權利存在之事實,請求法院參酌國際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意旨,並本於司法獨立之精神,獨立審理、認定本件裁判所依據之基礎事實,毋庸採納另案判決之疏略裁判。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與白家沛共同
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所簽發,借款已交付白家沛。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時意識清楚,僅因當時表示手不方便書寫,故授權由白家沛代為書寫,並無偽造情事,是縱認系爭本票非被上訴人所親簽,亦係授權由白家沛代筆,並蓋有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及指印,被上訴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又被上訴人雖於107年3月15日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然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為104年12月17日,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於法律上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故其所為之發票行為,合法有效。且依南投縣○里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000號回函,亦稱被上訴人於
104年11月17日至該所申請印鑑證明時,精神無礙,可清楚回應戶政人員之提問,才受理核發印鑑證明,故上訴人於104年11、12月間精神狀態極為正常。況且,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3日尚將名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芳蘭互助社,用以擔保其與訴外人 盧文慶 、白家沛另筆50萬元借款,足見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時仍具有處理經濟事務、簽署法律文件之能力,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等語。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
⒈被上訴人是擔保白家沛向上訴人之借款,另完整的指紋應是
白家沛的。被上訴人與白家沛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來擔保白家沛向上訴人借貸之50萬元款項,且簽發本票與不動產設定皆同時由代書協助辦理完成的,系爭本票為真正,被上訴人也有在場。系爭本票之簽立過程,均係在被上訴人面前所為,且被上訴人全程在場見聞,故倘當時有任何無權代理、亦或逾越授權範圍之情形,被上訴人大可出言拒絕、收回印章,惟均未見被上訴人提出任何異議,據此,本件無論是「代行」或是「代理」,當下均未違背被上訴人本人之意思,自屬合法有效之發票行為。於另案執行之現場查封,被上訴人亦向執行人員表示手抖,無法簽名,委託家人簽名,當時也沒有書面之委託書,仍有授權效力。⒉又不論白家沛於系爭本票上代被上訴人簽名時有無得到被上
訴人之授權,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本件系爭本票於簽發時,被上訴人親自交付印章予代書即許見宗,並授意由許見宗為其在系爭本票及相關抵押權設定文件上用印,已完成發票行為。
⒊被上訴人於68年間即32歲時以買賣名義購買系爭土地,可證
明其過往是有行為能力。且依被上訴人之身心障礙手冊所示,其為輕度聽障,鑑定日期為83年9月29日,是被上訴人於83年間尚無智能障礙情形,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家族遺傳,自幼即有智能不足,應非事實。
⒋另被上訴人於本院107年另案執行查封時,雖無法簽名,惟
仍陳稱土地及建物都是自己使用,沒有出租、出借,被上訴人仍有基本的意思表示能力,並有相當之理解能力與陳述能力。而中山附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104年簽發系爭本票時之行為能力是有瑕疵,並請參酌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及該案資料。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主張,認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並無足夠理解發票行為或授予代理權之能力,認被上訴人無庸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因而判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持有如原審卷一第41頁本票影本所示,由被上訴人與
白家沛2人名義共同簽發之發票日104年12月17日、面額50萬元,未載到期日、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1張即系爭本票。
上訴人於107年1月2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指定許見宗為送達代收人,經本院埔里簡易庭於10
7年1月4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7號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㈡系爭本票上記載發票人白家沛及被上訴人2人之姓名、票面
金額、發票日等文字,均為白家沛於104年12月17日所書寫,並非被上訴人書寫。
㈢系爭本票上之2枚指紋,依原審卷一第313頁至第324頁之法
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第1073279780號鑑定書,該局為指紋鑑定意見以:「(一)票號WG0000000本票原本1紙,其上『盧錦文』簽名處之指紋編為A1類指紋,簽名下方處之指紋為A2類指紋。(二)盧錦文指紋卡片影本1紙、盧錦文107年8月17日親赴本局捺印之指紋卡;其上十指指紋邊為B類指紋。鑑定結果:A1類指紋與B類十指指紋不同;A2類指紋因捺印不清,致特徵點不足,歉難與B類指紋鑑定異同」等語。
㈣上訴人將系爭本票之借款共50萬元交付予白家沛。
㈤對原審卷一第31頁、第33頁之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及原審
卷一第177頁至第179頁之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㈥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
○段○○○○○○○號土地於104年12月18日有設定普通抵押權(債權金額50萬元)予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發?㈡系爭本票究否屬被上訴人授權白家沛所簽發?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而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簽名,同法第6條並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此所謂簽名,於自然人係指在票據上親自書寫自己姓名或蓋用自己印章而言,如僅按指印固不生票據效力;再者,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9條所明定,然而,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行為既為法律行為之一種,民法上有關代理之法條亦適用之,此可由票據法為重視票據流通及保護社會交易安全,於第9條及第10條就代理之方式及無權代理之責任設有特別規定觀之自明。故票據上之簽名亦係意思表示,自可由代理人為之。又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在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15條、增訂之同法第15條之1等規定施行前,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從而,主張行為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應由主張此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用印,指印亦非其所有,且被上訴人在意思表示上就效果意思及表示意思上有欠缺,無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本票上記載發票人白家沛及被上訴人2人之姓名、票面
金額、發票日等文字,均為白家沛於104年12月17日所書寫,並非被上訴人書寫,又系爭本票上之2枚指紋,依原審卷一第313頁至第324頁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該局為指紋鑑定意見以:「(一)票號WG0000000本票原本1紙,其上『盧錦文』簽名處之指紋編為A1類指紋,簽名下方處之指紋為A2類指紋。(二)盧錦文指紋卡片影本1紙、盧錦文107年8月17日親赴本局捺印之指紋卡;其上十指指紋邊為B類指紋。鑑定結果:A1類指紋與B類十指指紋不同;A2類指紋因捺印不清,致特徵點不足,歉難與B類指紋鑑定異同」等語,固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非被上訴人親自簽名,其上之指印亦無法確切證明為被上訴人之指印,且僅有指印亦不生票據效力,惟依前開判說明,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或蓋章,雖非被上訴人親自所為,而係由他人代為簽名或蓋章,但如可認為該代行簽名或蓋章之人,係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為之,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自仍可視同被上訴人自己之行為,法律效果直接對被上訴人發生,被上訴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
⒉上訴人將系爭本票之借款共50萬元交付予白家沛,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且依證人許見宗所證述:其是代書,系爭本票是當事人當場於其事務所簽立,有白家沛及其配偶 塗錦昌 、介紹人及被上訴人。當時本票由白家沛記載書立,印章各自提出的,由代書其用印;是因白家沛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其請被上訴人簽名,但被上訴人笑笑的,說他寫很慢,言語不多;是介紹人說他們有欠錢,所以這次補到50萬元,主要債務人白家沛,由被上訴人擔供擔保物,被上訴人同意提供擔保設定,是連帶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至第17頁),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述:空白的本票是其提供予發票人,本票上文字白家沛書寫,其請被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笑笑,有說他不會寫,手在抖,所以由白家沛書寫;本件除本票還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般處理時,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都當場要作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則依許見宗上開證述情節,可知系爭本票之簽立過程及辦理被上訴人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文書均在許見宗之事務所,係為擔保白家沛向上訴人5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亦同意擔任連帶債務人,且白家沛代為書寫被上訴人名字,及許見宗代為用印,被上訴人均全程在場見聞,堪認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簽名係由被上訴人授權白家沛代為之,依上揭說明,仍應認係代理之有效形式,被上訴人自應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
⒊又被上訴人為00年0月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
一第27頁),於系爭本票簽發時已為成年人,雖曾於83年9月29日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見原審卷一第35頁),惟遲至107年3月15日始經本院107年度輔宣字第2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受輔助宣告,業如上述。是被上訴人已成年,其與白家沛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白家沛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之際,未受禁治產宣告(新法指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意思表示為無效,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證明其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系爭本票簽發之事實。
⒋許見宗於另案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107年度埔簡字
第76號審理中證稱:被上訴人、白家沛、還有白家沛先生,還有一個介紹人去其的事務所,出具相關證件後,其就幫他們辦理。其拿證件資料製作案件,現場製作完再請當事人簽名,被上訴人當時筆拿起來,好像不太會寫,後來白家沛簽名,被上訴人蓋手印。被上訴人當時有說他不太會寫。本票當天也有簽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實務上來講,因為被上訴人沒有親自簽名,是由白家沛代為簽名,才請被上訴人另外蓋手印。當天被上訴人精神狀況,其看不出來有甚麼異常。地政士辦理抵押權設定時,發現當事人有不了解抵押權設定之意思之情形時,不會受託辦理。其在辦理設定抵押權當時或之前不知道被上訴人聽力有障礙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埔簡字第76號卷第350頁至第356頁)。可徵被上訴人在辦理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之際,尚可表示不太會寫等語,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人。
⒌再參酌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8日向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
辦理印鑑登記在案,並曾於104年11月17日親自前往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有該所107年4月9日埔戶字第1070001095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51頁至第452頁),則依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107年10月22日函覆內容謂:「說明二、實務上,本所櫃枱同仁受理民眾申請印鑑案件時,首要依戶役政系統所載資料,核對民眾國民身分證是否為本人,再詢問當事人基本資料,如改名、結離、遷徙、子女數或出生別等資料,亦會詢問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等家中成員戶籍資料,每位承辦人所詢問事項不一定,視民眾應答情況,大約三至五個問題。因戶政人員非專業醫事人員,僅能於詢問時,就民眾反應觀察來判定,確認意識清楚即按程序,製作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列印印鑑證明核發。三、承辦人詢問時,若民眾支吾其詞、答非所問,或需由陪同人員教導答復時,或者以外觀判定即無法意思表示,凡無法明確表明要申請印鑑證明者,承辦人即不核發印鑑證明,惟此舉亦常造成民眾之不滿,但本所仍堅持依法辦理。四、有關 盧君 (即本件被上訴人)於旨揭日期至本所辦理案件之精神狀況,經向受理承辦人詢問,表示當時確實依本所受理原則辦理核發,故推論盧君(即本件被上訴人)當時精神狀況應為無礙,意識清楚,可清楚回答承辦人提問,方才受理核發印鑑證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9頁至第480頁),則被上訴人104年11月17日申請印鑑證明,戶政事務所人員判斷被上訴人當時精神狀況應為無礙,意識清楚,可清楚回答提問,是以,縱使被上訴人自幼聽障,有人陪同前往,亦難認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提供被上訴人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共同擔保白家沛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時,有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存在。
⒍另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前1個月餘前,與訴外人即被上
訴人弟弟盧文慶、白家沛共同向芳蘭互助社借款,並於104年11月23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萬元以擔保芳蘭互助社之借款債權。證人即辦理抵押權擔保芳蘭互助社之借款債權50萬元之代書 潘焇敏 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二審即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8號審理中證稱:是白家沛來找其辦的。當時辦理登記時有無與被上訴人見過面,沒有什麼印象。這一件是從芳蘭那邊過來的,他們那邊都已經確定好沒有問題,審查評估後才來辦設定的。當時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其有請他們去申請,但誰拿過來的,其沒有印象。其沒有辦法確認當時被上訴人是否有親自到其的辦公處,其會交代聯絡的人,告訴他相關當事人的印鑑證明要當事人自己去申請。申請書上面有被上訴人的印文,這個章都是他們拿過來由其幫忙蓋的,當事人不可能蓋。其是確認他們要辦以後,基於授權幫他蓋的。其在辦案過程中有可能是當事人沒有親自到其那邊。正常一般其都會跟當事人確定,大部分當事人會到場。本件是互助會的案子比較特殊,但是一般民間的案件都是會到場。芳蘭互助社要撥款的時候會對保,當事人一定會到,這個案子其不確定當事人是不是有到其的事務所。後續的代書費用是互助社會收完帶過來。其有一點知道被上訴人的肢體有點不方便。是白家沛告訴其的。除了知道被上訴人有肢體不方便外,不知道被上訴人有沒有其他身心上的問題。在抵押權設定書上,義務人欄要載明哪些是義務人,是芳蘭互助社告訴其的。他們評估下來准許以後會告訴其債務人是誰,義務人是誰,然後打電話讓其做設定等語(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8號卷第177頁至第183頁)。及證人即擔任芳蘭互助社理事 柯韞 和於上開案件證稱:不認識被上訴人,是他們來芳蘭互助社借錢時才看到的。簽立借據時有做對保的動作,地點是在芳蘭互助社,在場人有我們的專員賴小姐,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的外甥白小姐,還有被上訴人的兩個兄弟。借據上有一個 塗瑋仁 ,印象中他也有去。對保人除了其以外,還有另外兩位理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被上訴人當時簽名不方便,在場之人不知道是誰說被上訴人不會寫,所以蓋手印代替。其確認被上訴人有在申請書上蓋手印,其當時坐在旁邊,但沒有看他們的動作,何人蓋印其不能確定。他那時重聽,其本人只有與他打招呼,是專員比較有跟被上訴人接觸。專員有跟他們講話,之後都是他的外甥白小姐在跟被上訴人解說,被上訴人再回應。兩位專員賴麗君、 陳麗芬 、被上訴人還有他的外甥白家沛。小細節其不清楚。被上訴人除了重聽外,那時候沒有坐輪椅,也沒有拿拐杖。有問才有答,他是會回答的。盧文慶因為不認識,所以不會講太多話。社裡如認為借款人頭腦不清楚或精神有異常,沒有辦法通過對保程序,進行對保時當事人本人是要到現場。事先要到他們家評估,對保蓋章那天要到芳蘭儲蓄互助社。其等都是監督專員與他們接洽評估,到場只會打招呼,不會再去問當事人,當時只會跟當事人即被上訴人問說「你要借錢」這樣而已。被上訴人說要幫白家沛借錢。時間過很久了,是白小姐說被上訴人要幫他,還是被上訴人自己說因為白家沛要用錢,所以要幫她?其不是記得很清楚。這筆借款目前有正常還款等語(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8號卷第183頁至第189頁),則依證人潘焇敏、 柯韞和 2人於另案證述內容,亦難認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前1個月之104年11月間向芳蘭互助社借款時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⒎另證人 楊莉貞 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107年埔簡字第76號
審理中證稱:被上訴人之弟妹是其姐姐,幾年前其曾到被上訴人家住,其姐姐過世約5、6年,其姐姐過世後,就沒有在被上訴人家中住。其在被上訴人家中住時,沒有跟被上訴人講過話,只是叫他吃飯。平常家裡進進出出,只是看到他會點頭,被上訴人沒有辦法溝通,他聽不太懂,其跟被上訴人都是用手比,例如吃飯時,其會大聲叫他,用手勢比吃飯,他自己吃。可以自己上廁所或洗澡。可以自己出去買東西。其看被上訴人很單純,根本錢多少都不清楚,其姐姐過世前跟被上訴人住斷斷續續有超過5年,被上訴人狀況跟現在沒什麼改變,其說什麼他聽不懂,其說東,他聽成西,要講很多次,他才聽懂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埔簡字第76號卷第343頁至第348頁),故依證人楊莉貞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中之前開證述內容,亦徵被上訴人平日均可自行外出從事購物消費行為。又依原審卷一第215頁至第217頁之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107年5月21日投埔警防字第1070009071號函文暨員警之職務報告書表示:「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除有重聽、行動不便(拿拐杖行動)之情形外,並無其他之狀況。」等語,則依上開證人楊莉貞所述及員警報告書之記載,亦可佐證被上訴人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人。
⒏至於中山附醫107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雖記載被上訴
人為中度智能不足(見原審卷一第33頁),惟觀諸中山附醫函覆原審謂:「一、病人盧錦文(即本件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5日至該院精神科第一次就診,陪同者為大嫂,根據大嫂描述及綜合臨床診斷性會談,該病人自幼即有雙側聽力障礙,學習狀況顯著落後,後僅能在親戚開設的工廠做簡易之打掃,....於106年12月28日安排之心理衡鑑顯示:....呈顯著的中重度智能障礙,病人在口語意思表達或是辨識意思表達能力上臨床判斷皆不佳。二、如前所述,定向感異常、解決問題能力、判斷能力、對經濟事務皆達中度障礙。三、臨床訊問病人對於一般日常事務皆無法正確回答,經常自言自語,對於財務相關語詞皆無法有任何理解,包含房子被查封,病人亦不懂其意義,因病人病史為自幼開始,故推斷....,惟若需詳細衡量其嚴重智能障礙之程度,仍建議鈞院執行正式之民事精神鑑定為宜。」等語,有該院107年7月1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70006258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1頁至第292頁),則依中山附醫前開被上訴人呈顯著的中重度智能障礙之判斷,實已載明除依於106年12月28日安排之心理衡鑑所顯示之結果外,尚根據陪同前來之大嫂描述所為推斷,該結果係推斷所得結果。再參酌被上訴人於83年9月29日起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為「聽障」、障礙等級為輕度,鑑定日期為83年9月29日,與中山附醫推斷所得結果不同。況且,中山附醫安排被上訴人之心理衡鑑時間為106年12月28日,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簽發之時間於前開鑑定時間2年前之104年12月間,自難逕以上開中山附醫函覆結果及診斷證明書記載,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簽發時,確為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狀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憑採。
⒐綜上,被上訴人為擔保白家沛向上訴人借用50萬元,除簽發
系爭本票外,亦有提供自己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作為擔保上開借款50萬元;被上訴人與白家沛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際為成年人,且未受監護宣告,即非無行為能力人,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則其所為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白家沛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之發票行為,應屬有效。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與白家沛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白家沛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既未受監護宣告,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而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收執,系爭本票既為真正,則為執票人之上訴人即得依系爭本票文義行使票據權利。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票據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暨請求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鄭順福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本票附表: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號│(民國)│(新臺幣)│(民國)││├─┼───────┼─────┼────┼─────┤│1│104年12月17日│500,000元│未載│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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