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2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廷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顏廷剛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顏廷剛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頁37),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駛入路口,肇致本件車禍,過失非輕;告訴人 侯盈伶 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和左側氣胸、膀胱部分撕裂傷、右側股骨骨折、骨盆骨折伴活動性出血等傷害;復考量被告陳述:除支付告訴人強制險新臺幣10幾萬元外,願意再分期賠償新臺幣30-40萬元,惟雙方賠償金額有差距,致無法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予以減刑;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938號被告顏廷剛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廷剛於民國109年8月12日14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2段184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途經該路段與富強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路口。 適侯盈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強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侯盈伶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和左側氣胸、膀胱部分撕裂傷、右側股骨骨折、骨盆骨折伴活動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侯盈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廷剛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侯盈伶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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