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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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組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組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程序事項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林組俐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月20日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
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
多次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未戒絕毒癮。惟衡以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31號被告林組俐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4樓(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組俐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372號、105年度投簡字第
5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經同法院以106年聲字第2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
6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421號、106年度審易字第8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下稱①案)。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②案),前揭①、②2案,經同法院以107年聲字第39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
7年度審易字第6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下稱③案)。另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
8年度易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④案),前揭③、④2案經同法院以108年聲字第44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18日下午5時許,在南投縣○○鄉○○段○○○○號上之鐵皮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加熱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9)日上午7時2分許,為警持南投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復經警徵得林組俐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組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人 王耀欽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9年3月6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檢察官陳豐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