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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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債務人 游寊茹林佑柔游佑柔 代理人 郭沛諭 律師( 法扶 律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蕭大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又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亦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債務總額4,693,796元,聲請人於民國108年7月間曾於本院向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日,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有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67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綜衡聲請人之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年齡等狀況,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有在職證明書、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85頁、卷二第27頁),每月固定收入約為56,322元(本院卷二第13
9頁;第143至173頁),聲請人於106年申報所得為759,
787元;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765,306元(本院卷二第
139至143頁),名下有2003年9月出廠之車號000-0000陽普通重型機車,聲請人於108年間以該機車向富裕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而以新車購入分期付款模式,向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並約定分期清償本息12萬元(本院卷二第177頁;第139頁)。聲請人另有車號0000-00國瑞汽車,惟屬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約定價款未清償完畢前所有權仍歸賣方(聲請人自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9月18日將該車取回拍賣抵銷積欠款項),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85,671元(本院卷一第15
7頁)、台灣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311元(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故本院即暫以聲請人前開財產及平均每月收入56,322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水、電、瓦斯費用1,800元、電話、網路、第四台費用2,000元、手機通訊費用3,520元、加油費4,600元、雜費支出13,000元、汽、機車保險費
820元(9848÷12=820)、房屋保險費133元(1596÷12=133)、房屋貸款14,951元、汽車貸款12,992元、機車貸款6,108元,共計59,924元(本院卷一第68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台灣省10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388元,則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
2倍即14,866元為度。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核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其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多為其母房屋貸款,以及代其已成年之弟弟支付生活上所需之油電費用、機車保險費用,並非聲請人自身特殊之個人必要性需求,且係利於 游家慈 及聲請人弟弟及其等債權人,而不利於聲請人之債權人之行為,是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超過前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所定之數額部分,尚難憑採。
㈣、再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母親由聲請人扶養,需負擔住家每月生活費用15,000元,及其母所有房屋之房屋貸款15,000元,業據其提出母親之戶籍謄本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29頁)。而聲請人母親年59歲(00年生),戶籍設與聲請人相同住所,有不動產即建物、土地(本院卷一第587至593頁),聲請人自陳其母患有疾病,無法外出工作,平常僅能從事家庭代工,收入約為7,000元至9,000元(本院卷二第141頁),其弟每月給母親6,000元(本院卷一第219頁)。再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則聲請人母親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之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故依台灣省10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388元,自宜以此之1.2倍即14,866元認定之,是受扶養人每月生活所必需費用即為14,866元。聲請人母親每月收入低於前開數額,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扣除受扶養人每月自己最低之收入7,000元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其母之扶養費用即為與其弟共同分擔後應負擔之3,933元(計算式:14,000-0000÷2=3,933),而聲請人自陳每月需支出母親之扶養費用為家庭生活雜支13,000元、生活費3,000元(本院卷一第217頁、第221頁),另需負擔及其母所有房屋之房屋貸款15,000元,依法不合,殊難憑採。
㈤、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56,32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必要支出之扶養費用3,933元、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14,866元後,剩餘37,52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無擔保債務本金及利息部分總額約為2,230,016元(計算式:36,321元+423,670元+1,572,964元+40,665元+111,207=2,184,
827元),有債權人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附於本院卷內之陳報狀,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於本院108年司消債調字第54號卷可參,而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陳報有擔保之債務為128,268元,以上開負債總額約計2,313,095元(計算式:
2,184,827+128,268=2,313,095),扣除聲請人所有台灣人壽保險解約金311元、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解約金85,617元,所餘2,227,167元,按月攤還結果,約須4.9年(計算式:2,227,167÷37,523÷12≒)即能清償完畢,而關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有擔保之債務(本院卷一第93頁)即游家慈房屋抵押貸款部分(本院卷一第53
1至544頁),該部分貸款係於107年間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債務人為游家慈,並有提供游家慈所有房地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借款債務,有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87至593頁),依一般銀行貸款慣例,所借貸之款項均低於不動產價值,故扣除擔保品價值,所餘債務,衡以聲請人上述之收入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是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債務人依前條規定所提事項如有不足,法院自亦得令其對於該等事項補充陳述,以明瞭債務人是否確有更生原因存在(立法理由參照)。再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復規定甚明。其立法目的在於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造成債權人受有重大損害,因對債權人失之公平,亦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而應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立法理由參照)。準此,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而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年8月28日具狀聲請更生時,雖有檢附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惟核其內容仍尚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108年9月25日通知聲請人命內補正,並應據實說明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財產變動之狀況,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頁)。聲請人固分別於108年12月18日、109年5月27日具狀陳報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為財產僅有汽車一輛、三陽普通重型機車一部等情,而聲請人於聲請狀亦填載聲請前二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本院卷一第19頁)等語,惟觀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陳報聲請人向該行辦理小額信貸分別於108年3月13日、108年4月16日、108年4月17日核准貸放,即108年3月13日300,485元、503,305元;
108年4月16日取得396,926元;108年4月17日取得99,231元,有上開債權人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07頁),是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之108年貸款借得款項合計1,299,947元,聲請人並未據實陳報取得之款項之用途等財產變動之情形(本院卷一第215至223頁),再參酌聲請人稱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為1,291,022元,必要支出為1,406,99
2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83頁),可徵聲請人就上開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即關於前開小額貸款所貸得之1,299,947元款項(本院卷一第215至223頁),實未配合法院而盡陳報之協力行為,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且聲請人所為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對債權人實有失公允,難認無濫用更生程序脫免責任之意圖,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未清償債務,而將其每月所得代其母繳納其母所有之房屋貸款、火災險、地震險保險金(本院卷一第29頁),並代其已成年弟弟及母親繳納機車保險費用,實有害於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堪認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是依首揭說明及法條規定,原告更生之聲請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為74年次,現年35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30年,是本院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其仍得與債權銀行再行協商債務處理,而依金融機構提出之清償方案履行。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如前所述,聲請人未據實陳報財產變動之情形,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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