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50號原告佑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棟柱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 律師被告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應由許偉良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 詹炯淵 ,嗣於民國109年3月4日變更登記為許偉良,依前揭規定,本院依職權命許偉良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秉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