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68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思齊選任辯護人林瓊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10號、109年度調偵續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侵入住宅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撤銷。
黃思齊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無罪(竊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思齊與告訴人PaiVictoria(中文名: 白易芯 )前為男女朋友,嗣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雙方協議分手,白易芯並將其位於臺北市大安區租屋處大門之鎖頭予以更換,以避免黃思齊進入該處,詎黃思齊為進入該處,明知未經白易芯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侵入住宅之犯意,先於108年4月2日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萬芳醫院實習醫學生值班室內,乘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白易芯所有、擺放在包包內之上址租屋處新鑰匙一串(已返還白易芯),得手後即離去。再於當日11時40分許,擅自持上開鑰匙,前往白易芯上址租屋處,並踏入該處大樓樓梯間,持上開鑰匙打開白易芯上址租屋處大門後,一腳踏進屋內及探頭查看,惟因白易芯胞姊在家發現並予以抵抗,黃思齊始未進入白易芯上址租屋處內部,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云云 (告訴人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於並撤回本案刑事告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白易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錄音光碟一片、錄音譯文一份、上開鑰匙照片一張、告訴人上址租屋處大樓大門、樓梯間、電梯、住處大門照片六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供述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徒手拿取白易芯所有、擺放在包包內之上址租屋處新鑰匙一串,然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拿鑰匙的目的就是要前往該處拿回我個人的私人物品(護照、提款卡、生活必需品及貓咪一隻),該址原本是我們一起居住的地方,去年分手後我就自行先搬出去,中間一直有保持聯絡,但我跟她說到我要將私人物品以及我們一起養的貓咪帶走後,她就斷絕所有跟我的聯繫方式,所以我才會拿鑰匙進去她家拿走我的東西(見調偵卷第11頁、第49頁)、我本來只是打算要拿鑰匙進去拿我的東西,用完就偷偷放回原處(見調偵續卷第31頁)、我把門推開有門縫,看到告訴人的姐姐,因為曾經跟她一起住過,不想跟她有爭執,所以我就下樓去警察局找警察(見原審審易卷第166頁)、我一直跟告訴人要貓咪,但她一直不歸還...雖然我很衝動的拿告訴人的鑰匙,但是告訴人也很不理性的不把貓咪還我(見原審審易卷第163頁)」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如果要偷竊,第一個應該是拿取現金,第二也不會主動通知警方處理,被告無任何不法意圖,本件是單純擅自取用的私權糾紛,如同告訴人拒絕歸還貓咪,絕對不是侵占犯行,被告取用告訴人鑰匙也不是竊盜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於108年4月2日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1樓萬芳醫院實習醫學生值班室內,乘無人之際,徒手拿取告訴人所有、擺放在包包內之臺北市大安區租屋處新鑰匙一串,得手後即離去,再於當日11時40分許,擅自持上開鑰匙一串,前往告訴人上址租屋處,並踏入該處大樓樓梯間,持上開鑰匙打開告訴人租屋處大門後,一腳踏進屋內及探頭查看,惟因告訴人胞姊在家,被告從門縫隙中知有告訴人大姐在家,為避免與曾經同住之大姊爭執,乃未進入租屋處內部,並自行至樓下報警,經警到場協助後,上開鑰匙已於約定返還貓咪日期後當場交還告訴人,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無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錄音光碟一片、錄音譯文一份、上開鑰匙照片一張、告訴人上址租屋處大樓大門、樓梯間、電梯、住處大門照片六張等附卷可佐,是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逕自拿取告訴人所有租屋處鑰匙一串,並打開租屋處大門後見告訴人大姐在家避免爭執乃未進入屋內,隨即自行至樓下報警協助,經警協調約定還貓日期後,當下即將鑰匙返還等節,雖堪認定。
㈡然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稱:他與告訴人分手後就自行搬出兩人同住處,中間一直有保持聯繫,但說到要將私人物品及一起養的貓咪帶走後,告訴人就斷絕所有聯繫且換了門鎖,他拿取系爭鑰匙的目的就是要趁告訴人不在家時前往該處拿回他個人物品以及貓;他當場會報警是因為希望有一個公正第三人在場能把東西拿回來,爭執點就是那隻貓咪;他很衝動拿告訴人鑰匙,但告訴人也很不理性不還貓咪,如果不是他當天找警察來,搞不好告訴人還不會還他貓咪(見調偵卷第10至12頁、調偵續卷第31頁,原審易卷第164頁)。可知被告拿取告訴人鑰匙僅為拿取其私人物品及貓,並無據為所有之不法意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稱:「...被告是有準備來我租屋處搬東西。」(見12646號偵卷第4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4月2日案發前,被告曾要求你要進上開房屋?)有的」、「(被告說他進屋要做什麼?)他說他要把他的東西全部拿走」、「(在108年4月2日你鑰匙不見當下,你是否有其他金錢財物遺失?是否有報案?)我沒有其他財產遺失,也沒有報案」等語相符(見原審審易卷第156頁、第161頁),堪認被告拿取鑰匙之目的確為取回其私人物品及貓咪,衡酌被告於108年4月2日上午8時15分許拿取鑰匙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許進入租屋處欲取回物品及貓,因告訴人大姐在屋內為避免爭執致未進入,亦為自清僅為取回其個人物品及貓之意向,乃自行報警協助處理,當下在員警調解兩造協議取回貓之時間後,隨即返還鑰匙,期間經過甚為短暫,拿鑰匙係為取回貓、物品等意向甚明,尚難遽認被告有永久性破壞告訴人對該鑰匙之持有支配之意思,被告對系爭鑰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是以,被告供稱拿取鑰匙僅為單純取回個人私人物品、貓咪之用,係單純擅取使用,而無據為己有之意圖,足堪採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顯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非刑罰所規範之竊盜行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涉犯竊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貳、不受理(侵入住宅)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侵入住宅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前開說明,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參、本院審理結果,㈠竊盜部分:認原審對被告竊盜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竊取鑰匙後,於當日11時40分許,擅自持鑰匙,前往告訴人白易芯上址租屋處,並踏入該處大樓樓梯間,持上開鑰匙打開白易芯上址租屋處大門後,一腳踏進屋內及探頭查看,惟因白易芯胞姊在家發現並予以抵抗,黃思齊始未進入白易芯上址租屋處內部,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所是認,可知苟被告真如其所言係為取貓,理應在進入上址之前要求員警協助,請員警前來見證其取貓之事乃屬光明磊落之舉,而非另有所圖;然證之案發現場,則可證明被告之所以報警,顯係事跡敗露後不得已之行為,則衡其報警行為本質,應係屬於竊盜犯行或侵入住宅犯行後之投案或自首,何來「自清」之說詞?又焉能認為被告竊取鑰匙行為僅是屬於使用竊盜行為而已?遑論被告所竊取之鑰匙係在員警多次規勸下和告訴人不斷要求下才返還告訴人。原判決認被告行為僅屬使用竊盜,諭知無罪,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云云,然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欠缺意思要件,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被告為取回放置前女友即告訴人住處內其所有之貓及物品,而竊取告訴人之住處大門鑰匙,實難認被告有竊取鑰匙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在判決內詳細論述。是檢察官仍就此部分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或法律上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侵入住宅部分:被告係一行為觸犯竊盜及侵入住宅二罪,但必須所犯之竊盜罪成立,法院始得以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之例,併予論究,若所訴者並不構成犯罪,即無想像競合犯之可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原判決既就被告涉竊盜部分諭知無罪,則涉犯侵入住宅部分,則無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併予審究而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容有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侵入住宅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撤銷,另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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