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64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UKIEUDUONG(中文姓名武喬楊;越南國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中文姓名武喬楊)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電話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若將自己或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集團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12日某時,在不詳地址之百發通信行內申辦000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在不詳地點將前開門號SIM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將上開門號連同性交易訊息刊登於捷克論壇,使不特定人得於閱覽後以本案開門號聯繫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續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媒介應召女子TRANTHILA與不特定人為性交易。嗣於107年7月19日,由警員喬裝為嫖客以電話撥打本案門號議定性交易之時地及代價後,於同日晚間6時許,即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202室,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犯 圖利 媒介性交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涉嫌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於108年1月3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20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緩起訴處分通知命令書後4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能於指定期日前向國庫支付5,000元,因認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於108年8月28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2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11月28日向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檢察官於108年1月30日為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經駁回後,於108年3月12日製作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於108年3月14日之後公告及通知被告執行。然依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所示,被告於108年3月14日即出境,至今再無入境的紀錄,意即被告未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自無法知悉緩起訴條件進而履行,則檢察官以被告違反緩起訴條件為由撤銷被告緩起訴處分,應有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是檢察官於本案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之108年12月10日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12月24日偵訊時坦承犯行,檢察官當庭諭知緩起訴條件、相關規定及撤銷之法律效果,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緩起訴條件且於筆錄上簽名,有該日訊問筆錄可查,被告已確實知悉並同意該緩起訴之條件、法律效果。再本件緩起訴處分書於108年1月30日製作,正本於108年2月15日寄出予被告,有書類送達付郵證明書可憑,而被告係108年3月14日始出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可佐。原判決以被告未曾看過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無從知悉確切的緩起訴條件致無從履行為由,認本案緩起訴處分為無效緩起訴,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即明。而同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緩起訴處分書,並應送達與遵守或履行行為有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且緩起訴係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所為之處分,確定後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參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457條第1項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司法之實踐,保障人權為其重要之使命,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對於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訴訟之程序,自應確實遵守。再按緩起訴係檢察官偵查終結所為之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為法理上所當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或指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自應合法送達予被告,然檢察官未依法通知被告履行上開負擔,嗣竟以被告未為履行為由,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不生實質之效力,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者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因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之行為,經新北地檢檢察官於108年1月3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20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自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4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000元,復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經核無不當,於108年2月22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22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復由新北地檢檢察官於108月3月12日製作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命被告於108年4月12日至108年8月12日履行上開緩起訴條件。嗣檢察官以被告因未遵期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於108年8月28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27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有新北地檢緩起訴處分書、新北地檢108年2月18日乙○○兆雨108偵4208(108年度職議字第386號)字第1080014684號函、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2月27日檢紀律108上職議2287字第1080000202號函、處分書、新北地檢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3、4、6至8、10頁、108年度撤緩字第327號卷第13頁)。另被告於108年3月14日出境離臺,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17頁)。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三)依卷附雨股書類送達付郵證明書所示(見108年度偵字第4208號第5頁),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固於108年2月15日由新北地檢收發室付郵送達寄送予被告,惟遍查全卷,核無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等相關書面資料以供認定所寄送之地址為何、被告是否收受緩起訴處分書,是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有無合法送達予被告已屬不明。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固有寄送予被告,惟亦無送達證書以供憑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無從以被告已收受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進而推認被告知悉緩起訴處分書已作成並經再議駁回而確定之情事。復由卷附新北地檢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上所示日期及股長蓋印之日期戳章(見108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10頁),可知檢察官於108年3月12日作成上開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該通知書送執行科(或觀護人)及通知被告執行之時點,應係在股長於108年3月14日核章後為之,而被告係於108年3月14日出境離臺,則被告現實上顯無收受上開命令通知書或知悉該命令通知書所要執行之內容。從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實無從確認本件被告已收受緩起訴處分書及履行上開負擔之命令通知書,或知悉上開命令通知書所示應履行條件之期限、方式等內容,被告既然無從知悉應於何時履行、如何履行(繳納至何國庫帳戶),尚難將其未依期限履行之不利益歸由被告負擔。是以,本件既未依法通知被告履行,檢察官卻以被告未依期限履行負擔為由,於108年9月3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27號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揆諸首開說明,檢察官所為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等規定,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核屬重大違背法令,應屬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者無異。檢察官於原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之108年12月10日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確實知悉並同意該緩起訴之條件、法律效果,且緩起訴處分書已於108年2月15日付郵送達予被告,自難謂被告對於緩起訴處分之內容及條件有所不知,而認原審之法律適用有所違誤等語。然由107年12月24日偵訊筆錄可知(見107年度偵字第36423號卷第50、51頁),檢察官雖當庭告知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意義、相關規定及撤銷之法律效果,並告以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為「自收受本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4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併同時告以「擬以緩起訴處分,惟須俟正式公告終結偵查之結果後,始生效力」,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處分書正本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送達方式合法送達於被告,以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對外公告與公示送達、寄存、補充送達等刑事訴訟法上規定之送達不同,無從產生被告在「客觀上已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更何況卷內亦無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或執行命令通知書等公告資料以供參考,縱認被告於偵訊時已知悉所應負擔之緩起訴條件之內容,惟如前(三)所述,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是否合法送達予被告已有未明,又上開緩起訴處分執行命令通知書亦未合法送達予被告,自難期待被告得以知悉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應自何時起、以何種方式進行,是被告當無遵命履行之可能。檢察官誤以被告逾期未履行,逕以撤銷緩起訴處分,應認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確實具有明顯重大瑕疵,不生實質之效力。是上訴意旨,為無理由,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在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首揭規定,應就本件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基於相同之認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認定,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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