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9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勝宗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勝宗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勝宗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於民國108年7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電動機車上路,同日晚間10時36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晚間11時36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永安路18巷口處,因不勝酒力,自摔滑倒受傷,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23時45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8.5mg/d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同此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現場圖、被告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檢驗單等件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7月23日晚上約10時10分至10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祖厝飲用米酒,嗣在宜蘭縣冬山鄉永安路與永安路18巷口處自摔,經路人撥打110報警,警方據報到場,送往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就醫,經醫院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
8.5mg/dl(經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約1.39MG/L)等情,惟否認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當時是要回住處,手牽電動機車自摔於路上,伊當時沒有騎機車;晚上伊開車頭燈才不會被別人撞,機車保持有過電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7月23日晚間約10時10分許至10時30分許,在宜蘭
縣○○鄉○○路00號飲用米酒後,嗣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返家途中,行經宜蘭縣宜蘭縣冬山鄉永安路與永安路18巷口處自摔,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被告電動機車係處於通電狀態、頭燈開啟,隨時可以動力運作,倒於巷道中央,被告經送往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就醫,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對其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8.5mg/dl(經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約1.39MG/L)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2頁、偵卷第43頁正背面、原審交易卷第74至77頁、第111頁),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科之被告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檢驗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份及現場照片14幀(見警詢卷第3至4頁、第6至11頁、第19至22頁)、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機車照片(見偵卷第27至31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原審交簡卷第91頁)、本院勘驗110報案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在卷足憑,復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員警 簡廷宇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交易卷第103至10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執前詞否認有騎乘電動機車,查本案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
,發現永安路周遭監視器主機因故斷線,無法調閱,又該處無民宅私設監視器可供調閱,有宜蘭縣政府羅東分局108年9月17日警羅偵字第1080021188號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6頁),是本案即乏監視錄影證據可供證明被告係騎乘電動機車自摔;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員警簡廷宇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係接獲110勤務指揮中心轉報「宜蘭縣冬山鄉永安路18巷發生交通事故,有人受傷需救護車,請派員前往處理」,直接到事故現場,到場後見被告坐在電動車旁邊,看被告有一點酒醉,就詢問是否需要就醫,因為電動車處於發動的狀況,車燈也有亮,接獲報案也是說有車禍發生,所以就以車禍的方式處理,在現場未對被告做酒測,是送被告就醫後做血液酒測檢驗。因為當時被告喝醉,講話比較不清楚,有詢問被告是否要就醫,一開始被告說不需要,後來就同意由救護車將他送往醫院;當時回報110勤務指揮中心「本案乃民眾林勝宗騎電動車自摔發生交通事故」等內容,是因為當時電動車燈是亮的,而且電動車處於發動狀態,所以研判被告是騎電動車自摔;在現場被告意識不是很清楚,且坐在地上沒有辦法站起來,所以才沒有在現場做呼氣酒測,而是到醫院做血液檢測;被告沒有說哪裡不舒服,但是被告就是坐在地上起不來,我們有扶被告到旁邊,發現他站不起來等情(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03至106頁),是證人簡廷宇並未親見被告騎乘電動機車,其係依現場狀況研判被告應係騎電動車自摔,故以車禍案件處理。
㈢另本院調閱本案110報案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男聲:11
0你好。女聲:不好意思,我們我們開車的路上,看到路邊有一個老爺..欸中年人,他機車是倒的,然後他的車在旁邊。男聲:他那個倒,機車倒,人在旁邊?女聲:對,他人就在,人就在地上。男聲:你地址在哪裡?我確認..。女聲:在永安,在永安路18巷這個這附近路口。男聲:冬山的永安路。女聲:
對,18巷。男聲:18巷的巷口是不是?女聲:對對對對對。男聲:小姐貴性?女聲:蛤?男聲:小姐你貴性?女聲:喔我姓吳,口天吳。男聲:永安路喔。女聲:對,永安路。男聲:那邊是冬山嗎?女聲:這裡..我看一下人家的牌子是..。男聲:
好你再看。女聲:對,冬山鄉。男聲:永安路18巷沒有錯。永是永遠的永,安是安全的安嗎?女聲:對對對。男聲:欸奇怪。女聲:欸?等一下,有一台車靠過來了。好像是是他的家人,你們要過來看一下嗎?還是?男聲:沒有,你那個位置對嘛吼,沒有錯啦吼。女聲:對對對。男聲:好,後面救護車跟派出所會去啦吼。女聲:好,好,拜拜。」,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依上開報案內容可知,報案民眾係偶然路過發現倒地之被告及其車輛,並未親見被告有騎乘電動機車自摔之情。
㈣被告於當日經警到場處理並由救護車送往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
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急診,急診病歷「主訴及現病史」欄記載:檢傷級數3,騎機車自摔現左足外傷故入,下肢撕裂傷、擦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等情,「急診醫囑單」記載:淺部創傷處理(沖洗)─傷口5公分以下、冷(冰)敷、大量點滴注射等節,而醫師說明表亦載明:「病患於民國108年7月23日23:04自述騎機車自摔受傷至本院急診就醫由救護車送至,到達本院急診情緒激動且合併酒醉,外傷處為左腳踝擦傷,因酒醉無法配合醫療治療,給予鎮靜藥物急診留觀至7月24日13:14出院」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8年9月17日羅博醫字第1080900055號函暨急診病歷影本及醫師說明表各1份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32至40頁),雖病歷及醫師說明表有前揭「騎機車自摔」、「自述騎機車自摔受傷」之文字,然急診病歷「歷程記載」資料載明開始看診時間係當日晚間11時9分(見偵卷第35頁),醫師說明表亦載明病患到達本院急診情緒激動且合併酒醉,因酒醉無法配合醫療治療,給予鎮靜藥物等語,則依前揭急診病歷「主訴及現病史」欄記載「檢傷級數3,騎機車自摔現左足外傷故入」,及醫師說明表記載「病患於民國108年7月23日23:04自述騎機車自摔受傷至本院急診就醫由救護車送至」之字義,尚難完全排除醫護人員係自救護車隨車人員、檢傷人員接收該等資訊,得否僅憑上開記載逕認被告本人到院後有於醫院醫護人員問診時表示其係騎機車自摔,並非完全無疑;況參酌被告於當日晚間11時45分許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高達278.5mg/dl(經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約1.39MG/L)等情,足見被告到院時仍處於極為酒醉之狀態,佐以證人簡廷宇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告喝醉,講話比較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於本院證稱:被告當時有喝醉,問他一些問題他都答非所問,說他跟別人以前的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是被告當晚有因酒醉而言語不清之情,非無可能與他人發生溝通及理解有誤之情事,尚難憑上開急診病歷及醫師說明表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又被告自摔現場,被告跌坐於道路中央,電動機車倒於被告身
旁道路上,業經證人簡廷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核與前揭報案錄音內容(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相符,佐以被告經送醫診斷僅有左腳踝擦傷,有上開急診病歷及醫師說明表附卷足查,是當日被告除左腳踝擦傷外,其身體其餘部位均未發現其他外傷,證人簡廷宇於本院亦證稱伊於當日現場並未發現地上有刮地痕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是依現場道路跡證及被告所受傷勢情形,尚難遽認被告當日確有酒後騎乘電動機車而自摔之行為。
㈥警方到場時,雖發現被告電動機車倒地處於通電狀態且頭燈開
啟,然永安路周遭監視器主機因故斷線,無法調閱,該處亦無民宅私設監視器可供調閱,而證人簡廷宇及報案民眾均未親見被告騎乘電動機車,又被告當晚有因酒醉而言語不清之情,非無可能與他人發生溝通及理解有誤之情事,尚難憑上開急診病歷及醫師說明表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依現場道路跡證及被告所受傷勢情形,亦難遽認被告當日確有酒後騎乘電動機車而自摔之行為,綜上各情勾稽,依本案事證,不足以達到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前開時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而仍有合理之懷疑。
㈦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案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公共危險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依本案事證,尚不足以達到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業如前述,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