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754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能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所言「他媽的」僅係強化說話者憤怒、不滿情緒表達,未實際指述何等含意,未貶損員警人格或地位評價,因而就侮辱公務員部分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行為人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又「他媽的」係不合禮教、粗俗不雅之話語,被告對員警架開阻止衝突之行為不滿,對之為上開話語自有侮辱之意,足以貶損員警之人格及名譽,又衡諸我國社會生活語言使用習慣,「他媽的」用語屬抽象謾罵之言詞,並具有貶損他人人格及評價之含義亦甚為明確。是原審判決認「他媽的」僅係強化說話者憤怒、不滿情緒表達,未減損告訴人人格評價一情,尚有未洽。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須行為人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嘲笑公務員,或出於貶損公務員評價之意思,而有輕蔑公務員人格之言語舉措,始足當之,若無對公務員為辱罵之言語或行為,或行為人之言行舉止雖非文雅、甚且粗鄙,但依當時客觀情況,可認為非出於侮辱公務員人格之意,或無貶抑公務員評價之舉,均不構成本罪。是侮辱公務員罪之規範目的,並非保護個人不因他人之言語表達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之性別、年齡、教育、職業、慣用語言、說話習慣等個人條件外,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用語之語氣、前後文句之客觀情狀亦應予審酌,並應參諸社會一般人對於個別語言使用之認知、習慣等綜合評價,妥為認定,非得擷取隻言片語,或僅著眼於特定用語之文意,斷章取義率爾論斷構成「侮辱」。故行為人所為客觀上對公務員所為不雅之用語或舉動,縱屬粗鄙,而足以造成該公務員之難堪或不快,亦不必然成立侮辱公務員罪,仍須探究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不當惡意詆毀之侮辱犯意,及客觀上是否足以貶損公務員人格或公務機關之尊嚴為斷,蓋個人言行舉止是否得宜,如何改進,實與個人涵養品行相關,非屬刑法規範目的之所由設,且基於刑法謙抑性思考,自應衡酌言論自由與公務員人格或公務機關尊嚴之平衡保障,避免侮辱公務員罪之不法範圍界定過廣,使民眾動輒得咎,損及言論自由之保障內涵。
㈡依卷附現場密錄器影片譯文所示(見偵卷第17頁),被告係
因員警為防止被告與堆積物品占據騎樓店家發生口角衝突,於員警將被告推開、區隔後,始出言稱:「你推我喔,你推我喔,你剛剛有推我,他媽的,你推我喔,我沒有罵髒話喔,你先推我喔,你先推我喔」等語。則自被告與現場員警間之互動及對話脈絡以觀,可見被告係遭員警推開、區隔後,因對員警之動作有所不滿,而以「他媽的」表達其不滿情緒,嗣後亦未以其他貶抑員警人格之言詞辱罵員警,則被告辯稱其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並非無據;而該「他媽的」詞語,雖使現場員警感到難堪、不悅,然依雙方對話之整體內容及背景情況,及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上開「他媽的」一詞,應屬被告一時氣憤脫口而出之語助詞,其使用之方法與時機,縱令粗俗不雅,亦難認警員人格在客觀上有因此遭貶損之情事。原判決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自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上開情詞而為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耀賢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曹馨方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3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09年3月20日23時37分許,酒後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大葉檳榔攤前,因不滿店家堆積物品占據騎樓,遂與店家發生口角,身著制服之員警乙○○、甲○○獲報到場處理,丙○○走近一名女子(應係大葉檳榔攤人員),指著該女子稱「你繼續跟我玩,你們這家店開不下去」,員警為防止衝突,上前將丙○○推開、區隔,丙○○竟基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對員警辱罵「他媽的,你推我」等語(涉嫌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係指以言語、文字、圖畫、動作等,以不具體之事實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抽象之侮謾、辱罵等舉動,而足以減損或貶抑公務員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評價。又「名譽」為一種外部之社會評價,是侮辱公務員罪所要保護者,係公務員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在於公務員之「主觀感受」。因此縱公務員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在精神上、心理上,主觀感受到難堪或不快,惟他人之言語表達若未減損或貶抑公務員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時,仍非屬侮辱公務員罪所規範之「侮辱」行為,否則任何言語內容均有可能因為被指述者主觀感受上之不悅或難堪,而構成「侮辱」,此當非刑法規範之目的。而於判斷該行為是否構成侮辱行為時,應參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客觀環境情狀及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判斷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逕行論斷(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961、1195號、109年上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地,曾出言稱:「他媽的」之言詞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當時警察突然推我,我一時未能控制情緒,才會講這些話,我沒有侮辱員警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曾向員警出言稱:「他媽的」之言詞,此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密錄器影片譯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15、17-21、40頁)。惟被告所稱:「他媽的」之言詞,固為粗俗不雅之語,然一般人使用該語詞時,常未實際指述何等涵意,而僅作為口頭用語使用,以強化說話者憤怒、不滿之情緒表達,該「他媽的」言詞雖可能致現場員警感受到難堪及遭冒犯,惟並未減損或貶抑該公務員之人格或地位評價。且衡諸現場密錄器影片譯文所示(見偵卷第17頁),員警將被告架開後,被告即出言稱:「你推我喔,你推我喔,你剛剛有推我,他媽的,你推我喔,我沒有罵髒話喔,你先推我喔,你先推我喔」等語。則自被告與現場員警間之互動及對話脈絡以觀,可見被告係遭員警推開、區隔後,因對員警之動作有所不滿,而以「他媽的」表達其不滿情緒,且被告嗣亦未以其他貶抑員警人格之言詞辱罵員警,尚難認被告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而該「他媽的」詞語雖使現場員警感到難堪、不悅,然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係因被告與現場員警各有其立場,方有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所稱「他媽的」之詞,雖為粗俗之情緒表達,惟尚不足以對在場員警之人格評價於客觀上造成不當詆毀。從而,被告所為「他媽的」言語,雖屬不雅之詞,且可能使在場員警感受到難堪及遭冒犯,然尚難認為被告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客觀評價上,公務員之人格評價並未因而受有貶損,依上開說明,不得遽認被告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
(二)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被告被訴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