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金鵰王」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關於扣案證物並補充「『金鵰王』電子遊戲機一台」。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被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一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性質屬於繼續犯之單純一罪法律關係,應僅論以一罪。扣案之「金鵰王」電子遊戲機一台(含IC板一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