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3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所為北市裁三字第裁22-A00000000號(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在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且應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第1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4年6月28日下午17時15分,在臺北市○○○路○段○○○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舉發「機車在汽車停車格內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處罰鍰1,20
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並無於前揭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而舉發機關於罰單上未能指明違規地點之門牌號碼、亦未能舉發受處分人所騎機車車號、也未提出違規現場照片,足證其裁決所據之事實虛偽不實,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開違規事實,
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安分隊拍照後逕行掣單舉發,此有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則受處分人以卷內毫無實據可證其違規事實云云,顯屬誤解。
㈡又舉發員警製單舉發時,已清楚記載舉發當時違規車輛之車
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違規時間、地點等資料,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第A00000000號)1紙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指舉發通知單有關違規時、地均不明確云云,並非實情。
㈢受處分人固矢口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有於上揭時、地停放於汽車停車格內之違規事實,惟細繹卷附舉發照片,明顯可見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停放於汽車停車格內之事實,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不可採。是受處分人上揭違規事實明確,堪予認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所為上揭違規事實明確,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辰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