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6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光良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1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光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光良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及因竊盜、誣告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九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在案,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茲經法務部於一00年十一月十一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一00年十一月十一日法授矯字第一000一二六九五五一號函暨函覆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懿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