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1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9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 律師被告 黃南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南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0年5月31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黃南鎮有正當職業,無串證之虞,且因被告妻子為植物人、母親年老重病、父親亡故,牌位未安裝,基於家庭因素,兼顧人權,請准具保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本院查: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復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本案被告黃南鎮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詳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所載)。又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酌以被告本案係為警循線搜索查獲,依被告所犯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並經本院判處重刑在案,及上揭被告被動遭查獲之過程等情,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被告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另酌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增進流通毒品之管道,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微,且為確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進行,基於被告所為係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審判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執被告之母親年老重病、父親已故、牌位未安裝等家庭因素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上揭事由均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亦與考量羈押被告與否無關,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再本院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理由羈押被告,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無串證之虞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部分,亦屬無據。綜上所陳,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尚不能以具保替代或使羈押原因消滅,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陳述之事由,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是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