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4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4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李明穎 上列聲明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戊字第112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李明穎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法院准予易科罰金,然檢察官未衡酌聲請人犯後態度良好,本身無前科紀錄等情,竟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顯與憲法比例原則有悖,爰依法聲明異議,併請衡酌聲請人經濟能力准予分期繳納罰金或直接改服社會勞動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妨害自由、重利等罪,業據本院以100年上易字第
747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並就11項重利罪、10項妨害自由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檢察官於100年10月17日准予聲請人一次繳清易科罰金,若不易科罰金,發監執行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檢察官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故聲請人所稱檢察官未說明理由,即不准其易科罰金云云,要屬誤解。
㈡至聲請人請求本院考量聲明人之經濟能力,准予分期繳納罰
金或改服社會勞動乙節,然准予分期繳納罰金與否,屬執行乃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權範圍,與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所考量之立法理由尚屬有間,況聲請人計犯有11項之重利罪、10項妨害自由罪,再觀諸檢察官前有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規定,以被告係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應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事由,而駁回聲請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依上揭事由以觀,亦難執此指摘檢察官未准予分期繳納罰金之執行指揮不當,足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劉嶽承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