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9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前科部分:被告林坤儒曾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9日以98年度訴字第34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於同年月26日確定,現尚在執行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㈡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殘渣袋1紙」等文字應更正為「殘渣袋1個」。㈢證據清單部分:證據編號三「殘渣袋1紙」等文字應更正並「殘渣袋1個」。㈣被告林坤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本件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本院
100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同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3頁參照】,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係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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