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7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葉秉華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楊雅筑 法定代理人 魏心怡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葉秉華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收養楊雅筑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秉華(男,收養人,民國00年00月0日生)與楊雅筑(女,被收養人,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99年12月28日經楊雅筑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魏心怡同意,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葉秉華收養被收養人楊雅筑為養女,且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財力證明、職業證明及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訂定收養契約成立收養關係,且符合民法第1073條第1項規定,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已結婚,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魏心怡同意出養等情,有上述證據在卷可稽,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明可據(參見本院100年
3月7日非訟事件筆錄)。又經本院函囑桃園縣政府、台南市政府委由訪視機關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訪視,函覆略以:「關於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部分:1.收養動機評估,案父能站在案主立場,提出具體之收養動機。2.身心狀況與親職能力評估,案父之身心狀況及親職能力可提供案主教養之所需。3.經濟狀況評估,依100年度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案父能維持案主基本生活品質。且目前居住地方環境尚佳,惟居住空間略小,但仍勉強能提供案主生活所需。4.資源狀況評估,案外公為案主從小到大之主要照顧者之一,能提供案主生活上協助。評估案父有資源可運用。5.未來照顧計畫評估,案父有考慮到案主性別需求,於居住空間,已有買房子之計畫。未來照顧不會有太大改變。評估無明顯不良之照顧計畫。6.子女被收養意願評估,評估案主雖表示案父時間的陪伴較過去少,但還是有高度被收養之意願。綜合以上所言,評估收養人除居住空間略小外,在動機、身心狀況、親職能力、經濟、親友資源等方面無不良之處,故收養人能提供兒童生活照顧利益。」、「關於生父部分:經本府社工員訪視, 楊育鈞 姑姑表示 楊君 已無居住於此,且失聯已久無法聯絡。」等語,有親愛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0年5月24日100親桃字第00514號函覆調查報告、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3月10日南市社兒字第1000175882號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並考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已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相處良好,為顧及被收養人家庭未來之完整性,俾使其在此新家庭得穩定生活與成長,並確定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父親角色之正當性,以促使其善盡教養 簡喆君 之責任,本案應認有收養必要性;另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特質、經濟狀況、收養動機、對被收養人之教養態度、親職能力等事項,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又本件雖未經被收養人生父同意,惟被收養人之生母到院陳稱:他的生父沒有關心她,我們離婚後,他沒有撫養過被收養人。我不知道生父人在何處。我有同意生父來探望被收養人,但他從來未來看過她,且生父在我們離婚前就有暴力行為,生父也都沒有支付被收養人扶養費用。被收養人亦稱,都沒有其他爸爸來看過我或給我生活費用或打電話給我。(詳10
0年3月7日非訟事件筆錄),另經本院職權囑託警局查訪被收養人生父是否依戶籍址居住,函覆稱無,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0年3月25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000004113號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囑託訪視單位進行訪視,亦函復稱無法訪視,已如前述,足徵本件被收養人生父不僅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其事實上亦不能為意思表示,爰認本件收養雖未據被收養人生父同意,依法仍得予以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