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59號、第31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91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以100
年度士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更正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士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建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
二、核被告王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謝志賢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均已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竊得財物中之機車及自用小貨車均業經告訴人等領回,並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雖係供被告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該機車鑰匙非其所有,係撿拾而來等語(見偵字第3102號卷第7頁、第71頁),復查無證據足認確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另起訴之被告謝志賢竊盜部分,將由本院另為審結,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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