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重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再字第2號上訴人 張廖貴專 被上訴人 王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本院107年度重再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之訴訟,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又對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再依同法第505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4日本院107年度重再字第2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4萬8,000元,且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7年8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揆諸前開說明,其第三審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陳蘇宗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