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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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字第703號上訴人 王紋華 訴訟代理人 馮韋凱 律師被上訴人 張美麗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芳 諭被上訴人 吳豐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吳東和 前為保全對其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款債權(下稱系爭票款債權),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0000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於新臺幣400萬元之範圍內,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吳東和據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執行(案列:95年度執全字第5153號,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後,另就上開所欲保全之系爭票款債權,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其核發96年度促字第1000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吳東和迄未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終局執行,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票款債權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該票款。詎吳東和及被上訴人拒不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侵害其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爰擇一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所為假扣押執行程序。嗣於本院主張其既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系爭票款,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原因消滅,命假扣押之情事亦已變更,茲追加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為訴訟標的,為同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7頁)。然查,本件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事件,核屬普通訴訟程序,上訴人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部分,則屬保全程序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非得與本件訴訟於同一程序行之。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黃若美法官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任正人附表一:
┌─┬───┬─────┬───┬───┬─────┬─────┐│編│發票人│支票號碼│發票日│退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號│││││(新臺幣)││├─┼───┼─────┼───┼───┼─────┼─────┤│1│上訴人│QJ0000000│⒒│⒎⒍│200萬元│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店││2│上訴人│QJ0000000│⒓│⒎⒍│200萬元│分行│└─┴───┴─────┴───┴───┴─────┴─────┘附表二: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備註││├───┬────┬───┬───┼─────┤│││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新店區│黎明│512│52581│10萬分之│重測前:安坑││││││││152│段車子路小段│││││││││180-27地號│└─┴───┴────┴───┴───┴─────┴────┴──────┘┌─┬──┬────┬────┬────┬─────────┬──┬───┐│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建物面積│權利│備註││││││主要建築│(平方公尺)│範圍│││││││材料及房├─────────┤│││號││││屋層數│樓層面積│││├─┼──┼────┼────┼────┼────┬────┼──┼───┤│1│1412│新北市新│新北市新│鋼筋混凝│1層:│陽台:│全部│重測前││││店區黎明│店區黎明│土造│50.54│6.51││:安坑││││段512地│路53巷28│4層樓│2層:│平台:││段車子││││號│號││30.33│7.33││路小段│││││││地下1層│││20203│││││││:69.32│││建號│││││││總面積:││││││││││15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