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聲字第22號
聲請人 湯國星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北保險小字第33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關於保險金給付事件,由己股 郭麗萍 法官審理,該法官有嚴重偏頗相對人之重嫌,相對人已明確承認可以理賠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425元,法官莫名其妙翻案只能理賠2,705元;聲請人附上安達人壽公司理賠通知書為證,法官竟以通知書只記載骨折未住院為由,無法認定上開給付具體內容為何,難道法官沒看到理賠通知書上有明確記載是因事故日民國111年8月22日而理賠嗎?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明顯偏頗,依法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北保險小字第33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惟該案件已於112年11月17日宣判,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遲於同年12月4日始具狀件聲請法官迴避,亦有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可憑,該事件訴訟程序既已終結,依首揭說明,已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 黃莉莉
法官 徐千惠
法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