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5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湯國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國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湯國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9日20時45分許,在新竹縣○○鎮○○村0鄰○○00○0號前,見 李淑錦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發還李淑錦)無人看管,遂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以滑行方式乘車離去。嗣李淑錦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湯國龍於偵查中之自白(14931號偵卷第65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淑錦於警詢中之證述(14931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8頁)。
㈢證人即目擊者 傅昌裕 於警詢中之證述(14931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㈣證人即目擊者 許英傑 於警詢中之證述(14931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㈤現場訪查紀錄表、遺失人認領拾得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數張(14931號偵卷第13頁、第27頁、第28頁、第35頁至第48頁)。
㈥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湯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3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曾因同一財產性罪質之竊盜、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次為本案竊盜之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非鉅,竊得時間非長,所竊得財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致被害人財產上損害降至最低,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經警查扣並均由被害人取回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