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小調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小調字第982號

原告即

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被告即

相對人 劉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前聲請對被告即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35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斗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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