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小調字第982號
原告即
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被告即
相對人 劉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前聲請對被告即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35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斗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