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調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調字第532號

聲請人 邱英芬

相對人光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調解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如其情形可以補正,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調解

  ,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15,148元,應徵調解聲請費3,000元,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上開裁定已於112年11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惟屆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斗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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