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244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施朝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81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朝朧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扣案之鋁製球棒(有多處凹陷及彎曲痕跡)貳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員警於民國112年12月6日23時5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與光復南路口執行酒測路檢勤務時,攔查被移送人駕駛之車輛,目視發現車內有鋁製球棒(有多處凹陷及彎曲痕跡)2支,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等語。
貳、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施朝朧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2月6日23時55分。
㈡地點: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與光復南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鋁製球棒(有多處凹陷及彎曲痕跡)2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察局調查時之供述。
㈢蒐證照片3紙。
㈤鋁製球棒(有多處凹陷及彎曲痕跡)2支扣案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四、經查,扣案之鋁製球棒(有多處凹陷及彎曲痕跡)2支,材質質地堅硬,硬度極高,有蒐證照片2紙存卷足佐,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球棒是打棒球之用等語,惟扣案之鋁製球棒2支,有多處凹陷及彎曲痕跡,實非常態性打棒球堪予造成,其狀態亦難以供打棒球之用,且殺傷力甚強,可做為攻擊武器使用,顯有危害於一般安全之情形,被移送人以鋁製球棒(有多處凹陷及彎曲痕跡)2支是用來打棒球等語為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其辯詞應不足採,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應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智識程度、品行、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扣案之鋁製球棒(有多處凹陷及彎曲痕跡)2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均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