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656號
原告 蔡榮文 住○○市○里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
被告 彭奕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其情
形不能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所謂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
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二、本件原告以兩造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應賠償修復受損汽車可能支出之費用,及尚未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為由,請求判命被告給付。惟該車受損後,既僅估價而未實際修復,且原告並非該車之所有人,有所提出之修復費用評估及車輛詳細資料可佐,顯無原告主張因所有物受損而無法營業之損害存在,原告之起訴既欠缺一貫性,致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