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9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9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劉世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2月4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自94年2月6日起,共分
60期,按月於每月6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則按年利率
13%計算,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截至94年4月6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14萬6,405元。
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惟屢經催討
無效。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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