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326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268號
原   告  謝季勳
訴訟代理人  洪秀蕙
被   告  張維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高雄市○○區○○街○○○號(下稱系爭建
物)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由系爭建物2樓屋主訴外人梁女士
委託被告施做系爭建物5樓屋頂女兒牆外牆修繕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惟被告拆除瓦片後,僅以紅漆油漆,未施做防
水工程,致原告屋頂漏水嚴重,經估價後需要重刷2道防水
彈泥,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僅係工程行之下包,有工程方面的技術,但無
承攬防水工程,原告及系爭建物1至4樓之住戶因為擔心老舊
的女兒牆瓦片會掉落砸傷路人,故請伊拆除,伊拆除後僅是
打磨平整並塗上一層防水漆及紅色油漆,未施做防水工程。
況且系爭建物會漏水係因自身之結構問題,伊亦告知原告必
須再施做防水工程,否則會有漏水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
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
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
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房屋因被告施做系爭工程導致
其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害,而經被告否認,自應就被告施做系
爭工程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原告
僅提出女兒牆外牆施工前照片1張、施工後照片1張、室內照
片2張(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29頁),惟照片所示並
無法證明被告施做系爭工程導致原告室內漏水,被告亦否認
之,而原告雖陳稱在被告施做系爭工程後始漏水云云,但又
拒絕送交鑑定作為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47頁筆錄);本院認
依上述說明,原告不能證明確實有因為被告施做系爭工程而
造成原告房屋漏水;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故本件原告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斟酌認為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應
該由敗訴的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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