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8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8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5年2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98年3月25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得手後,供已代步使用,復棄置於桃園縣○○鄉○○○街○○○號旁空地,嗣於98年3月30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於前址尋獲,經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MP3撥放器外殼採得指紋,經送驗與乙○○左手中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98年6月6日桃警鑑字第0980061155號函暨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3日刑紋字第0980068946號鑑驗書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及採證相片12幀。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附記事項: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因未扣案,且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業已將之丟棄,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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