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
5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14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家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伍拾元,給付期限為: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前,給付家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伍拾元;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付款方式:匯款至家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所指定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8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於97年5月16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所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雖不知被告何時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但所侵害為同一青春嶺社區住戶與管委會之財產利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擔任總幹事工作,一時心生貪念侵占住戶所繳交之費用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兼衡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應認被告求刑尚稱妥適,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且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深,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且諭知被告應按其與告訴人民事調解成立之條件,匯款至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所指定之帳戶,以賠償告訴人公司一定金額。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