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7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7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17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4924號),於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68號裁定停止戒治,後再經同法院以89年毒聲字第30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
9月30日執行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連續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㈠6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㈡7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㈢2月確定,前揭編號㈠㈡㈢之罪,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26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石光里3鄰石岡子76巷1號,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8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因另涉他案,為警於桃園縣○○鄉○○路○○○號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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