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叁支均沒收;又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5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
㈠與 葉佳祥 (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判處竊盜
罪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8月29日凌晨3時36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由葉佳祥以持用自備之機車鑰匙,丙○○則在其旁把風之方式,竊得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1臺得手。
㈡葉佳祥竊得上開機車後,旋將該車交與未領有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之丙○○並任其搭載行駛上路。於同日4時20分許,丙○○騎乘該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重新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央北路與信義街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須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路口,致撞擊適沿信義街往福德北路方向行駛,由丁○○所騎乘另附載乙○○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前側,丁○○、乙○○隨即同車倒地,丁○○更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耳耳膜破裂等傷害,乙○○因此受有右橈骨遠端腺狀骨折、左肩舺骨腺狀骨折、右膝挫傷等傷害。
㈢丙○○於不慎撞擊丁○○所駕機車,導致丁○○、乙○○
受傷後,明知其已肇事,卻未報警或將傷者送醫,且未留下其個人資料與聯絡方式,為求脫身,竟另生肇事逃逸之念,而於起身後,先將倒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牽起,惟因故障無法發動引擎,旋仍改以徒步方式逃離現場。
㈣後於逃離過程中,丙○○又因聽聞乙○○呼叫救命而回頭
發現乙○○跌倒在地,竟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返回現場趁乙○○不能防備之機,搶奪乙○○之皮包
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新力牌粉紅色數位相機1臺、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花旗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始行逃離現場。嗣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臺、粉紅色安全帽1頂、黑色手機1支、手機電池1個、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鑰匙3支,經採集安全帽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發現該指紋係丙○○所遺留,終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及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
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檢察官、被告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採為證據之以下各項供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前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所用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未有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存在,自亦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葉佳祥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丁○○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車禍現場照片21張、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97130914號診斷證明書、臺北縣立醫院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機車零件收據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又員警在上揭車禍發生地點即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信義街口當場扣得粉紅色安全帽1頂、鑰匙3支及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電池1個、SIM卡1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等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6張可按。而在扣得安全帽上所採得指紋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2枚指紋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25日刑紋字第097014387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按。
且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丁○○、乙○○成傷之時,並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節,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乙紙可資佐證。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現有之社會閱歷,與參與交通活動等相關經驗,對此亦理當知之甚詳,駕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再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未注意履行上述義務而致肇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綜上說明,顯見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肇事致告訴人丁○○、乙○○受有前開傷害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綜上所述,已足證明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作本案事實認定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25條第
1項之搶奪罪。被告上揭竊盜犯行與葉佳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個駕駛過失肇事行為致告訴人丁○○、乙○○同時受到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肇事逃逸及搶奪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駕駛過失肇事行為時屬無照駕駛,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途取財,恣意竊取、搶奪他人財物,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後逃離現場,對於被害人以及交通秩序之維持有重大損害,所為非是,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然審酌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鑰匙3支為共犯葉佳祥所有,且屬供竊取前揭機車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證稱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
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林家賢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