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
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9月26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行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停等紅燈,告訴人乙○○則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即告訴人 吳育軒 行至同一地點停等紅燈,因被告認告訴人乙○○駕車蛇行,心生不滿,本應注意若對告訴人乙○○予以挑釁,恐導致告訴人乙○○因懼遭毆打而急速駕車逃離現場時發生車禍,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下車推打告訴人乙○○肩膀(然未成傷)。被告乙○○因害怕遭被告及其友人繼續毆打,遂欲逃離現場,緊急迴轉,然因重心不穩而人車摔倒,導致告訴人乙○○雙肘及右小腿挫傷及擦傷,告訴人吳育軒則受有左足挫傷、右肘、左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吳育軒於99年4月2日當庭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