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29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5395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9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2月8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新泰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對向車道車輛即貿然左轉,因而撞擊對向駛來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機車,致告訴人乙○○受有左膝脛股外側關節面閉鎖性骨折合併下肢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而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揭過失傷害犯行亦坦承不諱,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院另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慎,觸犯刑章,又其業已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有本院98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8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