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98年度秩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即被移送人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所為第一審裁定(97年度士秩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有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手銬)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8款,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鍰,並沒入扣案之手銬1副。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突顯言論自由遭到打壓,於店家購買扣案之玩具手銬1副,並將標語繫在其上,自行將雙手銬上,該扣案手銬係活動式,可任意打開,無拘束人身自由之功能,並非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原審不查,未加勘驗、鑑定,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本文亦著有明文,而依卷附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示,警銬屬警械之一種,此且經內政部警政署以98年6月17日警署行字第0980104770號函文函覆在案,合先敘明。
四、本件判斷之重點當在於抗告人於案發當時攜帶之手銬,是否屬於查禁之警銬。經查,本件扣案手銬經送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雖稱:扣案手銬其形式、顏色、外觀與警用手銬相同,質料經磁鐵測試,為鋼鐵材質,與警銬無異,就功能而言,其銬環密接後足以拘束人身自由,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手銬係活動式,可任意打開」,透過該裝置突出物撥動,被銬者雖能自行開啟,惟該裝置突出部分如經加工磨平,被銬者即無從自行開啟,完全限制人身自由,應屬警械使用條例規範之警銬,應予查禁,始能有效維護社會安寧與秩序等語,此有該署98年8月28日警署行字第0980139791號函文1份在卷可參。惟本院認為依照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扣案手銬確實如抗告人所述,乃附有撥動處可供被銬者撥動後自行開啟,其設計與功能自與一般警銬有異,本件扣案手銬既無所附撥動處遭人加工磨平之情形,自不得以假設之語氣,任意推估行為人可如此加工市面上隨意購得之手銬,遽而加以裁罰。本院認為扣案手銬與警銬功能有異,非屬查禁之警銬,原審遽認抗告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8款之行為,並裁處5,000元罰鍰,及沒入扣案之手銬1副,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另為抗告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45條第2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普通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黃珮茹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黛山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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