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桃園女子戒治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他字第1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8日以96年度士簡字第135號判決(原起訴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87號)判處拘役35日,緩刑3年,於96年5月
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6年2月6日間因更犯侵占罪,經本院於98年5月31日以98年度士簡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於98年7月9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8日以96年度士簡字第13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拘役35日,緩刑
3年,於96年5月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6年2月6日間因更犯侵占罪,經本院於98年5月31日以98年度士簡字第502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於98年7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其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無疑。惟衡諸受刑人後案所犯係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其法定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非重罪,且前後兩案所犯罪名、犯罪手法亦均不相同,又受刑人前案之犯罪時間為95年
10月2日,後案則係於緩刑前之96年2月6日所為之侵占案件,二案犯罪時間先後間隔近1年4月,且後案係在前案諭知緩刑宣告之後,自難認受刑人發生在前之侵占行為對諭知在後之緩刑宣告生何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參照前揭說明,不得遽認其於前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