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七九六號
原告戊0000000000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己○○被告華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東區新竹科學○○○區○○○路○號法定代理人丁○○住訴訟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七月間向原告訂購聚醯亞胺三批,金額為美金一萬零八百元,經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對於原告請求的貨款,數額部分不爭執,也承認本件貨款請求權存在,但因被告公司現經營困難,現在尋求出售或併購的機會,並請求連帶銀行的同意,所以希望原告能暫緩一段期間再主張。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二件、國外出貨發票、空運提單、發票各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