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五七五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五七五號判決對甲○○所為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五七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確定。茲查悉該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按期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且屢經告誡亦無法命其按時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此有告誡函、郵務送達回證各五張、約談報告表四張、電話紀錄二張;請警局協尋、警局覆函各乙份等文件可稽,其在緩刑期間未服從命令及按時報到之事證明確,足見其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依法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前項情形,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五七五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止),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各一份在卷可查。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十一月二十七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護人報到時,分別經檢察官、觀護人依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五條之一之規定告知應遵守事項後,業據受刑人簽名並表示絕對遵從,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及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具結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因未定期報到,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書面通知其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一月二十七日、二月十七日、三月三日、三月十七日按期向該署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然受刑人除於一月十三日按時報到外,其餘期日或為補報到,或未報到,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四紙、告誡函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嗣聲請人再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到署報到並告誡違誤效果(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告誡函因寄存送達未領回而遭退回,故本次通知應認不具告誡效果),復由該署觀護人分別於四月十六日及四月二十一日以電話通知受刑人應於上述期日到署報到及請受刑人之雇主、母親代為通知後,惟受刑人仍未如期報到,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竹檢雲護戊字第0八九二八號告誡函、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電話紀錄表二紙等在卷可証,且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並未在監或在押,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參。綜上所述,受刑人確有逃避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事實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核與刑法第九十三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之四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