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一五一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柒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餘額九萬九千七百三十二元。按雙方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繳付應繳金額十萬一千五百七十六元(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現尚欠本金九萬九千七百三十二元,及依契約第三條、第七條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已計未收利息一千七百四十四元、延滯期間即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帳務管理費一百元,且依約定條款第十一條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依卷附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載明:「立約人(即被告)及連帶保證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事項,是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等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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