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六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籍設大
組居大陸一室民國六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臺灣地區人民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與被告大陸地區人民乙○○在大陸地區浙江省結婚,且約定婚後處所為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號,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見異思遷,以省親為由返回大陸地區後,竟拒不來台履行同居義務,更甚至多次以離婚相脅,要求原告匯款予伊。嗣雖經原告多次去電溝通,並為被告準備機票,然除未獲被告置理外,尚且遭被告以原告沒有想像中的有錢,所共居之房屋亦非其名下之不動產等語奚落。迨原告向被告阿姨打聽被告之近況時,始知被告在大陸地區已另結新歡。因此,被告顯係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在朋友介紹下,被告與自稱有不動產、固定的工作及優裕經濟條件之原告認識僅三天即登記結婚。嗣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後,始知原告所言為虛,存心欺騙。共居期間,性格古怪、沈默寡語之原告除整日無所事事外,尚且對被告不聞不問,致被告在萬般無奈之下,只好返回大陸地區。因此,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持,並非被告使然。又在原告虛構欺瞞,毫無關心之意之情形下,被告已難繼續與原告共居生活,故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請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三、經查,原告甲○○主張被告乙○○逕自返回大陸,拒與原告同居,有惡意遺棄等情,業經其到庭陳明綦詳。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紀錄表及申請來臺資料,審閱紀錄表內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之情查明無訛,有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境信昌字第○九一○一○一四三七號函附被告出入紀錄表及申請來臺資料可稽。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然始終未提出相關事證,積極舉證以實其說,甚至還自承願與原告離婚。況縱使被告所述為真,被告要非不能本於夫妻情分,相互溝通,協商解決。故被告未依循此途,遽以前揭辯詞為由,即逕自返回大陸,拒與原告,尚非可採。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定,故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且欠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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