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О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藏匿人犯等罪,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明知乙○○為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僱用乙○○,使乙○○在其承包位於新竹市○○路旁工地,從事貼磁磚之工作,迄同年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許,為警在新竹市○○路○○○巷○號前臨檢查獲乙○○,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證人乙○○之證述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以每日薪資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僱用乙○○從事貼磁磚工作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乙○○是大陸人,也不知道他是偷渡來台的,伊本身是臨時工,有工程才去做,需要助手才又去請臨時工,乙○○說他是屏東的外省人,沒有錢回去,伊跟乙○○說這個工作剩下沒幾天,後面沒有工作,乙○○說他只要賺到錢回屏東就可以了,所以伊才請他等語。
三、經查,證人乙○○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自福建省福清漁港登船偷渡來台,二月二十日搭乘火車至新竹,並至被告工作之工地找工作,迄被查獲日止,共工作六天,日薪一千五百元等情,雖據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然證人於警訊時即證稱:甲○○不知道我是偷渡客(見偵查卷第八頁);嗣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如何認識被告甲○○?)我到工地找工作,::結果問到被告,我騙被告說我是屏東的外省人,::(工作期間甲○○有無懷疑過你是大陸人?)沒有,因為我會講閩南語,::(甲○○有無覺得你得口音怪怪的?)有的,他問我說怎麼口音跟台灣的不太一樣,我騙他說我是外省人,(從頭到尾你有無跟甲○○說你是大陸人?)沒有,::(甲○○知否你偷渡來台?)不知道,我被抓的時候,甲○○才知道我是大陸人,::(你在大陸講閩南語?)是的,(跟甲○○用何種語言?)閩南語、國語都有,::(你去甲○○那邊工作,有帶什麼東西過去嗎?)我帶自己的隨身衣服,甲○○沒有買衣服給我穿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由證人所述可知,被告並不知道證人是大陸偷渡客,且關於證人至被告處工作之經過,及證人自稱屏東人等情,亦與被告所辯互核一致,再參以乙○○既係偷渡來台,其隱瞞自己身分,確屬情理之常;況被告甲○○果真知乙○○係大陸人民,以其前曾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觀之,在明知違法之情況下,被告豈有再甘冒法律且仍以每日高達一千五百元之工資僱用乙○○之理;又證人係福建省人,平日既慣用且嫻熟閩南語,來台後復以閩南語與被告溝通,而被告與證人共同相處之時間僅短短六日,若非特別注意,難以察覺證人有何異處是屬可能,故自不得徒以被告僱用證人乙○○,及乙○○是大陸地區人民之客觀事實,遽推論被告主觀上明知乙○○為大陸地區人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右揭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即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