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八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即 阮氏 紅
籍設同居DE15-HCM民國六身分證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結婚,且約定婚後處所為新竹市北區曲溪里一八鄰崧嶺一四七號,並育有 張筱釩 (八十七年八十四日生)、 張筱暄 (000年00月00日生)二人。詎被告見異思遷,竟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離家出走,攜子返越。嗣原告雖四處尋找,惟仍未獲被告置理。因此,被告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三、經查,原告乙○○主張被告甲○○離家不歸,拒與原告同居,有惡意遺棄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張陳錦蓮 (000年0月00日生)到庭證述:「我們家平常對她很好,她在外面交一些壞朋友,喜歡賭博,也有偷別人衣服。她嫌棄我們經濟不好,就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離家未歸。」等語在卷甚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定,故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且欠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參酌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者,至為顯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