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小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小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小字第七七號
原告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二、事實摘要:緣訴外人 陳添源 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以分十二期方式訂購電視機一部,總價二萬五千零七十元,貨物已由訴外人陳添源收受。詎訴外人僅支付第一期款三千零七十元,其餘分期款二萬二千元均未清償,依兩造附條件買賣契約繳款保證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全部貨款視為到期,為此本於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未付之貨款及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大同產品附條件買賣繳款保證書暨繳款保證辦法各一紙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經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定附條件買賣契約繳款保證辦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四款前段明定,「申購人若違反民法第三八九條之規定時,全部貨款視為到期,出賣人得向買受人或保證人追償全部貨款或無償收回本貨品,同時得請求違約金。」、「逾期不付貨款時,須按本辦法所定分期付款餘額,依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違約金。」等情,本件訴外人陳添源自九十年八月份起即未繳付任何款項,是計算買受人遲付之價額須至第四期期滿(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翌日起,原告始能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及違約金,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萬二千元及自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違約金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F0~T48違約金計算式附表:
┌─────────┬─────┬───────────────────┐│到期日│金額│違約金起迄日(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二千元│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二千元│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二千元│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一萬六千元│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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